上海市環境檢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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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司法鑒定行業的自律管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保障司法鑒定質量,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職業道德基本規范》和《上海市司法鑒定協會章程》,結合本市司法鑒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是司法鑒定人執業素養的基本要求,是評價司法鑒定人執業行為的標準,是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自我約束的準則,是司法鑒定的執業行為規范。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上海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
第四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在執業過程中應當自覺遵守本規范,如有違反,將依據《上海市司法鑒定協會會員懲戒辦法》給予懲戒。
第二章 基本行為規范
第五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律、法規,恪守司法鑒定人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六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尊重科學,遵循客觀規律,嚴格遵守司法鑒定程序、司法鑒定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依法獨立、客觀、科學、公正地進行鑒定。
第七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敬業勤勉,努力鉆研、精通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不斷提高執業水平。
第八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同業互助,注重職業修養,維護司法鑒定人的職業形象。
第九條 司法鑒定人對于其他同行有損于司法鑒定人客觀、公正、誠信形象的言行,應當勸告其糾正,或通過司法鑒定協會敦促其糾正。
第十條 司法鑒定人不得從事,或者協助、誘使他人從事以下行為:
(一)具有惡劣社會影響的行為;
(二)欺騙、欺詐的行為;
(三)提供錯誤、虛假司法鑒定意見的行為;
(四)與中介相互串通的行為;
(五)妨礙國家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權力的行為;
(六)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種能力,可能影響國家司法、行政機關改變既定意見的行為;
(七)協助或慫恿司法人員或仲裁人員進行違反法律的行為。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安排非司法鑒定執業人員以司法鑒定人身份從事司法鑒定活動。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為本機構非司法鑒定執業人員以司法鑒定人身份或以其他變相方式從事司法鑒定活動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 司法鑒定活動中的行為規范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活動中的行為規范,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規范。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其執業場所的明顯位置公示下列事項:
(一)司法鑒定許可證;
(二)司法鑒定人基本信息及其執業類別;
(三)司法鑒定業務收費標準;
(四)司法鑒定程序;
(五)司法鑒定職業道德基本規范;
(六)司法鑒定監督投訴電話(本機構、行業協會、司法行政管理機關);
(七)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應當公示的情形。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應當認真、耐心地接待委托人、被鑒定人、司法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
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非因法定事由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委托人的司法鑒定委托。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非因法定事由或正當理由,不得擅自變更、終止委托人的鑒定委托。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其可以按照委托人或鑒定事項利害關系人的意圖或特定目的,違背事實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或者影響司法鑒定意見。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不得為爭攬鑒定業務而違背科學規律、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向委托人作出承諾。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對委托的鑒定事項結果事先向委托人作出承諾。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行回避。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將受理的委托鑒定事項轉委托給其他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辦理。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發現可能引起重大社會影響,或發生群體性事件的情況,應當立即向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報告;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向司法鑒定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做到:
(一)衣著端莊、整潔,舉止莊重大方,注重司法鑒定人職業形象;
(二)使用普通話,用語文明、得體,表達意見客觀、嚴謹;
(三)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與鑒定事項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四)尊重法庭,不得當庭評論審判人員;
(五)對于庭審中存在的問題,可以在休庭后向審判人員或其主管部門提出。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鑒定人不得在執業活動中謀取非法利益。
除按照相關規定收取司法鑒定費用之外,司法鑒定人或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向委托人或鑒定事項利害關系人索取財物,或者獲取其他經濟利益。
第二十五條 非經委托人同意,司法鑒定人或司法鑒定機構不得運用在司法鑒定過程中獲得的信息牟取利益。
第四章 司法鑒定業務宣傳中的行為規范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通過增強自身綜合素質、提高司法鑒定質量、提升自身業務競爭能力等正當方式和途徑,宣傳司法鑒定業務。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遵守真實、嚴謹、平等、誠信、適度原則宣傳司法鑒定業務,不得歪曲事實、違背科學,作出容易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宣傳,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貶低其他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
(二)以有悖于司法鑒定使命、有損于司法鑒定形象的方式進行宣傳;
(三)進行司法鑒定人之間或司法鑒定機構之間的比較宣傳。
第五章 司法鑒定同行關系中的行為規范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不得阻撓或者拒絕委托人另行委托其他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對同一鑒定事項進行鑒定。
第三十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不得為了謀求司法鑒定業務而損害其他同行的聲譽,不得在公眾場合及傳媒上發表詆毀其他同行的言論。
第三十一條 在鑒定或庭審過程中,司法鑒定人應當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諷刺或者侮辱性的語言。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在執業活動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故意詆毀、誹謗其他司法鑒定人或司法鑒定機構聲譽;
(二)采用給予委托人介紹費或饋贈金錢、財物等方式爭攬鑒定業務;
(三)故意在委托人與其他司法鑒定人或司法鑒定機構之間制造糾紛;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司法鑒定行業管理關系中的行為規范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參加司法鑒定協會組織的繼續教育活動。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參加司法鑒定協會組織的業務研究活動,完成協會布置的研究任務,參加協會安排的公益活動。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鑒定人或司法鑒定機構以司法鑒定協會名義參加國內外會議或者交流活動的,應當報協會批準。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妥善處理司法鑒定執業中發生的各類糾紛,自覺接受司法鑒定協會的調解處理。